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4號
再審原告 曾孝義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二審確定判決(暨110年11月25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87號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113年3月1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不服,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前揭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1,000元,再審原告併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2,000元,上訴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3,975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之裁判費為3,9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