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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葉松濤
被 告 林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6,000元【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14號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拍定金額(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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