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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張煌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鄢太平、郭帶弟間給付委任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鄢太平、郭帶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本件請求事實之相關佐證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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