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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李永勝
被 告 陳美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7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
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
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則為請求起訴後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700元【計算式:543,700元+3,000元=54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陳美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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