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10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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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尤淑玉
被 告 晶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靖敏
被 告 陳科綸(原名陳奇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晶閎公司)邀同被告曹靖敏及陳科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及112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嗣被告晶閎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另於1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4日至117年7月4日止,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

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約定之情事,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晶閎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2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前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晶閎公司迄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69萬3,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曹靖敏及陳科綸為被告晶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晶閎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且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800,000 799,714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0,000 78,947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0,000 3,864,833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0,000 949,541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69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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