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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廬山守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元、參萬參仟元、每期參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捌佰零捌萬伍仟元、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每期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壹仟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㈢起算日期為系爭租約通知終止之日即112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2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與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19,000元,押金為39,000元。
惟自被告承租後迄今,被告僅於111年12月6日匯款27,985元、於112年2月14日匯款25,000元、於112年6月13日匯款21,000元,另現金支付17,000元,合計90,985元,惟迄至112年9月30日為止,租金總額應為228,000元,扣除已付租金及押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98,015元,已逾5個月以上之租金,雖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8,015元本息。
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通知終止之日起每逾限1日1,000元之違約金。
因此,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14條、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
㈣第㈠、㈡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且遲付之租金額,扣除押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截至112年9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9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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