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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再義
被 告 李林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進蘭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於105年3月30日清償,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楊進蘭並持其婆婆即被告開立之半年期即票載發票日10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65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楊進蘭則只返還10萬元借款,餘款55萬元經催告後,迄今均未返還。
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並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次按,債權契約只有相對性,債權人只能對債務人主張契約權利,而不得對為非契約當事人(相對人)之其他人主張契約權利。
經查,原告於歷次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已陳明借款人為訴外人楊進蘭,而非 被告等語甚明。
則依債之相對性,應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負返還借款責任之人為楊進蘭,而非被告,原告只能對借款人之楊進蘭主張及請求返還借款,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然經本院曉諭及詢問原告:楊靜蘭要負的是借款責任及票款背書人責任,至於被告李林金珠只是要負支票發票人的票款責任,對被告李林金珠的請求權只能依票款請求權請求等語後,原告仍堅持依依借款請求權請求。
則依上開說明,因被告李林金珠並不負借款責任,故原告之本件請求,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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