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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詹文馨
被 告 光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高弘
訴訟代理人 洪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管委會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服務管理之光盛大樓建物之一,詎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107年5月至109年4月間光盛大樓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遭被告拒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閱覽、影印、攝錄上開文件等情,並聲明:被告應交付107年5月至109年4月間光盛大樓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供原告閱覽、影印、攝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閱覽文件,除107年9、11、12月部分及108年1月至109年4月之財務報表外,其餘部分已遭淹水而滅失,且原告業已閱覽108年間之財務報表,是原告請求閱覽,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
所謂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8條、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繳納公共基金、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務,而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公共基金及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或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區分所有權人權義,與區分所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區分所有權人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
查原告為被告所管理服務之光盛大樓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9、4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
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住戶應遵守規約,而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不論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均有遵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義務。
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定有利害關係人得閱覽相關文件之規定,惟該相關文件,應僅止於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具有保存義務者為限。
查原告請求閱覽光盛大樓107年5月至109年4月間之上開文件,惟依被告提出113年3月24日召開之「光盛大樓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調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文件限2年以內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且經決議通過,依上開說明,原告所請求閱覽、影印或攝錄之107年5月至109年4月間之文件,並非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應保管之範圍,則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07年5月至109年4月間光盛大樓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供原告閱覽、影印、攝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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