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17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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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易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勳 
訴訟代理人  卓汶賢 
被      告  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名聰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原告購買機器2台(下稱系爭機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228元及430,500元,合計990,728元。

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及105年3月4日分別交付系爭機械予被告後,被告先給付原告90,728元,剩餘之900,000元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則另於106年6月5日以開立票面金額為900,000元,支票號碼為NN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甲支票)方式支付,然經原告提示付款後,甲支票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故被告現仍積欠原告系爭價金。

復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1個月內即給付全部價金,故系爭價金早已於交貨後1個月內屆清償期,而甲支票係於106年6月5日遭退票,故原告以甲支票遭退票之日即106年6月5日為系爭價金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無不當。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出借發票人為安捷利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利公司)、發票日為10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1,239,000元、號碼為IN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乙支票)予原告,被告為維持票信已於105年1月11日匯款1,277,935元(下稱系爭匯款)至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大雅分行帳戶),因原告尚未返還乙支票予被告,爰主張以系爭匯款抵銷系爭價金,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向原告購買機器2台(即系爭機械),金額分別為560,228元及430,500元,合計990,728元,而被告於106年6月5日開立甲支票予原告欲支付系爭價金,但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故被告現仍積欠原告系爭價金。

㈡被告曾將乙支票交付予原告,然乙支票經原告於106年5月2日提示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嗣因原告積欠臺灣銀行120幾萬元,遂將乙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給臺灣銀行,倘原告未還款,臺灣銀行仍得向乙支票之發票人即安捷利公司求償。

㈢被告有於105年1月11日將系爭匯款匯至原告大雅分行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得否以系爭匯款行使抵銷抗辯?㈡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價金,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不得以系爭匯款行使抵銷抗辯: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項雖有明定。

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

本件被告有積欠原告系爭價金未給付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有國內採購單、統一發票、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司促卷第7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

而被告主張以系爭匯款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等情,既為原告否認並陳稱:原告在另案臺南白河的標案中,因有出售機器給被告,被告才會給付系爭匯款給原告,事實上系爭匯款與乙支票並無關係。

況乙支票是因為甲支票跳票後,被告為了清償系爭價金,才會交付乙支票給原告,結果原告拿乙支票去兌現也被退票等語(院卷第80頁、第19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互有對立之債權而得行使抵銷抗辯,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雖主張有出借乙支票予原告,且為維持票信有將系爭匯款匯入原告大雅分行帳戶云云,惟乙支票之發票人為安捷利公司,如他人持乙支票兌現,其票款亦應係由安捷利公司之甲存票據帳戶中支出,是被告所稱為維持票信,將系爭匯款直接匯到原告大雅分行帳戶等情,顯與一般票據兌現之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況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已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退票理由單可參(院卷第83頁),顯見乙支票最終亦無成功兌現;

復參諸乙支票係於106年4月30日開立,並於106年5月2日遭退票,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佐,而系爭匯款係由被告於105年1月11日所匯入,足徵系爭匯款之匯入時間早於乙支票之兌現日期,益徵系爭匯款與乙支票間應無任何關聯,至為灼然。

⒊被告固以系爭匯款為抵銷抗辯,然公司行號間匯款之原因多端,或有出於借貸、買賣價金、貨款之給付,尚難僅憑系爭匯款之匯款紀錄,即率認原告有積欠被告系爭匯款之債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系爭匯款之債務,自無法對原告行使民法第344條第1項之抵銷抗辯甚明。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價金,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價金,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催告,該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價金應於出貨後1個月即屆清償期,且原告在聲請支付命令前,亦有於108年4月28日向被告催討系爭價金,而認系爭價金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6年6月5日起算,較為合理云云。

惟查,系爭機械分別於104年12月20日及000年0月0日出貨予被告,有國內採購單可憑(司促卷第7頁至第9頁),其上雖載有「依付款條件每月10日匯款」、「月結90天」、「依付款條件每月16日匯款」等字句,然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機械貨款金額、數量較少,所以兩造沒有按照之前說好30%先匯款,其餘70%於驗收後開立1個月的期票方式支付系爭價金,被告也沒有在出貨後1個月內給付甲支票,所以後來是兩造討論要怎麼處理系爭價金等語(院卷第194頁),足見原告所稱之30%、70%付款方式,除與國內採購單上之記載有所歧異外,其亦自陳兩造間就系爭價金應於何時給付乙節,尚有商討之空間,而未達成共識,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系爭價金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較為適當。

另依原告於108年4月28日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僅見原告稱「你方便湊一些給我嗎」、「上次在電話中跟你提的方便先還幾萬塊嗎」等語,惟兩造間業務往來並不只有系爭機械,此由對話記錄中被告向原告稱「定位鏈要2個,有現貨嗎」、「那我請人過去拿,順便付錢」、「你工廠目前有,是嗎」等語即明,是原告前開向被告催討之款項,是否即係指系爭價金,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自難認原告在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有以該對話記錄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價金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6年6月5日起算乙節,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價金,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承辦人吳慧娟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交付乙支票予原告,並非係用來清償系爭價金(院卷第198頁),然乙支票與被告行使抵銷抗辯之系爭匯款間並無關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喚吳慧娟到庭作證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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