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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蔡義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一樓部分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
但被告以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2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1樓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委託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蔡承諭出租。
嗣蔡承諭與被告就系爭房屋1樓部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原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3月9日止,租約屆滿後未另定新約,改為不定期租賃,原告並於111年3月29日提前預告終止租約,租期於111年6月30日屆至,被告應於111年7月1日起騰空交還系爭房屋1樓及其坐落之土地,惟被告卻執意霸佔不願返還。
又因被告並非經濟上弱勢,且租賃系爭房屋1樓作為商業使用,被告自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1樓而受有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2萬元。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9日租期屆至後,蔡承諭仍繼續收取被告之租金至今,則系爭租約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111年5月以後有繼續繳納租金與蔡承諭,系爭租約迄今尚未終止,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1樓,被告亦未積欠任何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出租人蔡承諭是原告關於系爭房地出租事務處理之受任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一樓承租人,作選物販賣機無人店即娃娃機。
自106年8月10日起承租,原租期至108年3月9日,租期屆滿後改為不定期租賃。
原告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租期至111年6月30日止。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自111年5月以後至今,是否均未繳納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租約有無理由?㈡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否返還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2、3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出租人蔡承諭是原告關於系爭房地出租事務處理之受任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一樓承租人,作選物販賣機無人店即娃娃機。
自106年8月10日起承租,原租期至108年3月9日,租期屆滿後改為不定期租賃。
原告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租期至111年6月30日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48頁),被告並自承蔡承諭有以其母親111年6月要回來居住為由,提前要求搬遷等語,有租賃契約書及LINE份通話記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3-99、101-10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及蔡承諭既均已提前二月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合於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已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1樓部分及其坐落之土地。
原告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及其坐落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111年5月以後之租金仍有持續交付予蔡承諭,故系爭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審訴卷第80頁)。
惟查,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系爭租約終止時,蔡承諭已非出租人,且原告亦有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足徵原告自111年7月1日以後即無再委任蔡承諭繼續出租系爭房地之意。
則111年7月1日以後蔡承諭縱有繼續收取租金,亦不能使已終止之租賃契約恢復效力,對原告更無再主張有租賃契約效力存在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基此,原告雖欲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111年5月以後之租金仍有持續交付予蔡承諭一節,洵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民事庭第2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部分及其坐落之土地並作為選物販賣機無人店之商業使用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另系爭租約本約定系爭房屋1樓部分每月租金為2萬元,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及其坐落之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以此等標準計算為適當,而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1年6月30日屆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其坐落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非無所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及其坐落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於請求遷讓返還及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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