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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舜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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