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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焌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裴正盛就被告有出資額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以訴外人裴正盛申請3筆貸款,貸得日期、金額分別為民國97年10月16日貸款新台幣(下同)114萬元、99年7月29日貸款36萬元、100年6月1日貸款150萬元,均撥入裴正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詎其屆期未償,債權本金金額分別為230,220元、259,802元、1,196,159元,共1,686,181元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27763號支付命令,因裴正盛未異議而確定。
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4年度司執字12063號執行事件受償58,975元,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焌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16,000,000元,唯一出資人為董事裴正盛,應有公信力,且經原告電訪結果,裴正盛確為公司負責人。
裴正盛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聲請對其出資額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育字第81621號受理並發扣押命令。
詎被告收受異議後,不實異議稱裴正盛無出資額。
原告有確認利益,乃於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
㈢又原告於111年度第18909號聲請強制執行裴正盛就被告之111年度營利所得527,536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8月23日橋院嬌111司執恭字第189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裴正盛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移轉予原告。
是以,被告應不得再將營利所得給付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5日給付裴正盛527,536元不生清償效力,裴正盛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仍應給付該筆金額予原告。
原告通知被告給付扣押款,被告卻不予理會,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裴正盛對被告有出資額16,000,000元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527,53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然仍應提出與裴正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
裴正盛對原告所述開立渣打帳戶、對保手續、貸款撥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受償等過程均不知悉。
裴正盛常接到自稱資產管理公司來電恐嚇,因認為係詐騙而未加理會。
裴正盛與原告間無任何借貸往來或對保手續,原告將貸款匯入裴正盛名下之渣打帳戶亦非裴正盛申請開立,疑似係遭訴外人林柏宏冒名開立。
蓋裴正盛於97年間同意經營噴砂廠之林柏宏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裴正盛並將農會帳號000號帳戶交給林柏宏使用,因此渣打帳戶轉匯至農會帳戶之款項亦非裴正盛使用。
且裴正盛對外多以被告公司名義借貸,而非以個人名義。
原告在無保證人或抵押物作擔保之情形下,竟將3筆款項如數貸放,亦不合理。
又被告雖為登記資本額16,000,000元之有限公司,然僅係委請會計師申請登記之名義上資本額,並非實際存有之款項。
被告公司申報給付裴正盛之111年度營利所得527,536元,僅係帳面結算之一筆金額,並非被告公司有何給付裴正盛此筆款項。
被告公司目前僅接小工程案件,還不能註銷登記,係因尚欠國稅局營業稅之債務,國稅局寬允分期每月繳5,000元,裴正盛亦持續繳納勞工保險費,實無力支付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下稱訴卷,第41至42頁):㈠原告對裴正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27763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1,196,159元、259,802元、230,220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12063號換發債權憑證。
㈡被告為登記資本額16,000,000元之有限公司,其唯一出資人兼董事即裴正盛。
㈢原告於111年度第18909號聲請強制執行裴正盛就被告之111年度營利所得527,536元,業經扣押並移轉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15頁):㈠原告請求確認裴正盛對被告有1,600萬元出資額,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對裴正盛是否有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527,53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出資額為有理由:⒈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於112年度司執字第816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裴正盛之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遭被告以無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因有確認利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訴卷第115、127至129頁),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0日橋院雲112司執育字第81621號函、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可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至31頁),堪信為真。
由此可見,原告得否聲請執行裴正盛對被告之出資額此一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堪以認定。
⒊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登記資本額16,000,000元之有限公司,其唯一出資人兼董事即裴正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5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不得以登記不實云云對抗原告,被告辯稱1,600萬元之資本額登記僅係委請會計師申請登記云云(見訴卷第42頁),委無可採,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資本額之現存價值,並非原告請求確認範圍(見訴卷第115頁),如經執行程序,尚待鑑定,此為原告前聲請執行因未預納鑑定費,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09號裁定駁回之理由(見訴卷第95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為有理由:⒈查原告主張裴正盛申請3筆貸款,經原告3名不同職員辦理對保,裴正盛貸得日期、金額分別為民國97年10月16日貸款114萬元、99年7月29日貸款36萬元、100年6月1日貸款150萬元,均撥入裴正盛之渣打帳戶,詎其屆期未償,債權本金金額分別為230,220元、259,802元、1,196,159元,共1,686,181元為由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裴正盛於100年6月1日借款150萬元、99年7月29日借款36萬元、97年10月15日借款114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原告將款項匯入裴正盛之渣打帳戶、裴正盛旋將款項轉匯至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2776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裴正盛戶籍地址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回證、確定證明書、渣打帳戶交易名義可考(見訴卷第48至85、131至135頁),衡情堪可採信確為裴正盛本人申請之帳戶及貸款。
又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12063號換發債權憑證乙情,有債權憑證可考(見審訴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均無有何程序不法情事存在,未見裴正盛之前有何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之情事,可見原告與裴正盛間有3筆貸款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反觀被告質疑原告何以無保放款云云(見訴卷第157頁),尚不能否定原告與裴正盛間確有放款借貸之事實。
被告又空言辯稱裴正盛不記得有向原告申請帳戶、對保借貸,懷疑均係經營噴砂廠、51年次左右、已過世、別名林豐文、真實姓名為林柏宏之人冒名所為云云(見訴卷第42、156頁),不僅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佐,且其所辯裴正盛將農會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遭冒名開戶及申請3筆貸款、不知道遭冒名開戶、借款、轉匯等情,顯與渣打銀行帳戶開戶須經對保、農會帳戶申請人可輕易從帳戶交易明細得知有無資金匯入、提領等使用情形之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亦不合理,難以憑採。
⒊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111年度第18909號聲請強制執行裴正盛就被告之營利所得,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以111年8月23日橋院嬌111司執恭字第18909號執行命令,將裴正盛對被告之一切營利所得、盈餘分配之董事酬勞、分紅等債權移轉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1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見訴卷第99頁),堪信為真。
是以,被告不得再將營利所得給付被告,故被告申報於112年6月5日給付裴正盛527,536元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仍應給付該筆金額予原告。
被告辯稱實際上無該筆款項云云(見訴卷第158頁),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527,536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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