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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潘勁成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林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
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
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
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
再者,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依上開說明,僅得向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
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重疊合併之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A借款),約定於108年1月31日前清償,並簽立借據予原告。
詎被告於清償83,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917,0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422,200元(下合稱B借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然被告均未清償,迄尚積欠422,200元,及自原告最後催告之日即112年8月23日屆滿1個月後,即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200元,及其中917,000元,自108年2月1日起,其中422,200元,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兩造就A借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可稽(審訴卷第15頁)。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就A借款之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二)兩造就B借款固未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就A借款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此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倘原告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重疊合併之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職是,本院應將B借款部分一併移送臺北地院審理。
(三)據此,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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