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5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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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張雅淳
被 告 張桂煌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所在地轄區派出所,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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