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592,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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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曾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2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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