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60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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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徐郁期 


被      告  林浩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軍中友人,因被告於服役期間在外積欠大筆賭債,故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發本票14張(下稱系爭本票),總計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給賭債債權人,而原告當時為幫助被告,遂作為連帶保證人。

原告已於同年底代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並取回系爭本票。

原告屢以親自上門、傳訊息或打電話請被告還款,皆遭敷衍回應,乃寄發113年1月31日存證信函至被告住處,由被告之父代收。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訴卷,第21頁):㈠原告是否代被告償還4,000,000元?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39條所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

又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原本13張及影本1張,合計4,000,000元,且上開原本13張背面確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及手印無訛(見訴卷第20頁),且系爭本票面額合計400萬元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亦未到場爭執,足見原告主張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共400萬元向債主借款,由原告在背面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既然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衡情可推認原告有明示對被告之債主負全部給付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亦堪認定。

又由原告已取回系爭本票,並於113年1月31日寄發左營菜公郵局第000632號存證信函,由被告之父代為收受(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2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5頁),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而無具體答辯觀之(見司促卷第33頁),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400萬元一事,雖無法提出債主之姓名等可特定債主、金流之資料,仍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職權為免假執行條件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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