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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曾珮瑄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244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4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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