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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邱中木
被 告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約定利息;
嗣於同年月28日邀同訴外人林世明為保證人向伊借款450萬元,約定以年利率24%計算利息,並分別簽署借款協議書2紙(下合稱系爭2紙協議書)為證。
兩造就前開兩筆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因被告向伊借得前述650萬元借款後,未依約給付利息,且伊有資金上需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參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應負返還借款之責,逾期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另兩造就450萬元借款部分有約定利息,為便於計算,伊請求自借款翌日起按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以年息16%計算利息,則自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向伊借用450萬元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10年又183日,伊得請求給付此筆450萬元借款之利息7,560,986元(計算式:450萬×16%×10年+450萬×16%×183∕365 =7,560,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0,986元,及其中6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原告已對被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載稱:被告先於102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復於同年1月28日邀同林世明為保證人向其借款45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2紙協議書為證(審重訴卷第11、13頁)。
嗣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借給被告的錢,第一筆200萬元是在大陸地區一次拿給被告,大約是在10幾年前,約100年間那時候;
另外450萬元是相隔不到半年後,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家拿給被告,好像分2次或3次給被告。
系爭2紙協議書係事後才叫被告補簽的等語(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並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第一張借款協議書是102年1月25日簽的,但是我之前在大陸地區就把這筆錢拿給被告,之後才叫被告補簽這張借款協議書,第二張借款協議書是102年1月28日簽的,這是被告來借第二筆錢之時,我當場叫他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綜合原告於起訴時及開庭時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其就與被告間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之主張已有前後不一,另就450萬元借款部分則改稱為其係分2次或3次交付予被告,與原告於起訴時所稱在102年1月28日與被告成立4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有不同。
另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顯示,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102年2月21日入境,依原告所稱系爭2紙協議書簽訂之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斯時被告並不在臺灣,自無可能與被告簽署系爭2紙協議書,是不論係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借款經過或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之借款經過,均難信為真實。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其所指之200萬元、450萬元借款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一致,復未證明其曾對被告交付200萬元、450萬元之借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借款之本息,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聲請傳喚證人葉福全欲證明被告曾於102年1月25日、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450萬元之事實(審重訴卷第7頁),因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主張兩造間之實際借款經過,與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已有不同,且被告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借款之日即102年1月25日、28日既不在臺灣,葉福全自不可能目睹兩造於該兩日有借款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60,986元,及其中6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附條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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