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重訴,5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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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乙如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且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隱匿所出售之房屋有漏水且曾重新粉刷牆壁等情事,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勾選「建物現況無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最近一年內未修復壁癌、滲漏水」,明顯欺瞞且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

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現以112年度他字第6292號刑事案件偵辦中,偵查結果對本件影響甚鉅,且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亦可能使聲請人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相對人本件據以請求之買賣契約,令相對人之請求權失所附麗。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之規定,聲請於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相對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固有高雄地檢署刑事傳票為證,然所述犯行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發生,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適用,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另案刑事案件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此外,本件亦查無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於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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