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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尚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拾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12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4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2年度司催字第349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
公司
069 NX 0000000 0
股票
183
002
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
公司
069 ND 0000000 0
股票
1000
003
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
公司
069 NX 0000000 0
股票
220
004
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
公司
070 NX 0000000 0
股票
196
005
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
公司
071 NX 0000000 0
股票
143
006
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
公司
072 NX 0000000 0
股票
139
007
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
公司
072 NX 0000000 0
股票
008
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
公司
073 NX 0000000 0
股票
009
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
公司
073 NX 0000000 0
股票
010
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
公司
073 NX 0000000 0
股票
107
011
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
公司
074 NX 0000000 0
股票
012
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
公司
074 NX 0000000 0
股票
26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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