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215,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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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黃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 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7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0000000-0
股票
720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3-NX-0000000-0
股票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000000-0
股票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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