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22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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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蔡阿賀即蔡在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在113年8月15日為止已滿3個月,無人申報權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
公司
83NX0255832-5
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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