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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湯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未達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6年,且相對人年僅45歲,尚屬青壯年,具較高之勞動力與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之65歲尚可工作20年,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債務,審酌相對人年齡、工作能力、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及財產,難認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清償之能事,而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款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因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5日清償新臺幣(下同)3,215元,共4年分48期清償,清償總金額合計154,320元,清償成數39.34%,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程度附加如原裁定附件所載之限制,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相對人名下僅有2輛分別為82年、93年出廠,顯無殘值之汽車,別無其他財產,其自陳以捕魚為業,每月捕魚收入約27,5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漁會存摺為佐,且該漁會存摺內有魚貨款之收入,故以每月捕魚收入27,500元作為收入基準,堪認相對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再查,相對人自陳每月扣除子女教育費後之個人生活費為17,083元【計算式:(492,000-82,008)÷24=17,083】,已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並無不當。
而相對人主張需扶養其父、2名子女及配偶,其父名下除1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而不能維持生活,堪認相對人應與其父之再婚配偶及相對人之弟同負扶養義務,每月應負擔其父扶養費3,251元【計算式:(17,303-7,550)÷3=3,251】,相對人主張實際支出3,000元,尚屬合理;
相對人2名子女分別為103年、104年出生,均未成年,而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應由相對人及其配偶各依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然其配偶並無收入,名下除1輛無價值之老舊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故由相對人負擔2名子女全部之扶養費及子女教育費,且每月實際支出每人扶養費各12,500元、子女教育費1,709元(計算式:82,008÷24÷2=1,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4,209元,尚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亦屬合理;
另相對人主張其配偶失業而無收入,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3,500元,然未說明其配偶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形,難認其配偶有受扶養之必要。
以上各情,有相對人與其父、配偶及2名子女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每月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8,501元(計算式:17,083+3,000+14,209+14,209=48,501)。
㈣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相對人已盡力節省開支,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實已無餘額,且相對人所認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均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然相對人仍再縮減支出,勉力提出每月3,215元之清償金額,認相對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規定盡力清償之要件。
㈤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未達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6年,且相對人年僅45歲,尚屬青壯年,具較高之勞動力與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之65歲尚可工作20年,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債務等語。
然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而就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且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
是以,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係為確保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而就最終清償期為「上限」之規定,非謂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一律需達6年,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同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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