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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建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䕒元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
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797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112年12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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