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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施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惠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施作模板工程所進貨之材料費用經再次確認後實際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2,172,087元,即為承攬第三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所發包之高雄市路竹鵬鼎科技高雄園區一期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入大量資源盡心盡力施作,卻換得永青公司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單方面終止承攬契約,並遭永青公司與相對人合謀,竊取施作剩餘之材料,致使異議人受有已投入之人力及物力之成本損失以及預期完工期間屆至前無法承攬其他案件所導致的機會成本等損失。
另異議人持有錄音檔二卷,相對人已自承有曾竊取異議人放置於工地之剩餘材料,用以施作工程以節省材料費支出,惟之後相對人仍遲未支付材料費,並以無端理由意圖拖延付款,可合理預見相對人會以各式手段進行脫產或惡意倒閉,使異議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此外,異議人無法進入工地現場進行蒐證,本案存在事證偏在,工地現場必須使用門禁卡始得進入工地,而於永青公司單方面無故終止承攬契約後,異議人即無從進入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或進行材料數量之清點,且亦難以期待永青公司或相對人主動提供工地現場之監視器畫面。
再者,相對人之資本額僅120萬,若本件訴訟一旦勝訴,請求之標的金額即高達近千萬元,相對人根本無力清償,又考量建築及工程行業本身具有資金密集之特性,相對人在同時面臨工程材料款、員工薪資支應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可能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選擇惡意解散清算,將致聲請人之債權無從獲得賠償。
依原書狀中所附之理由、先前回覆鈞院之補充說明及本抗告狀,已足茲證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本院認釋明不足,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材料費7,705,359元一節,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預定進度表、材料進貨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然此僅足以釋明異議人曾為系爭工程採購材料,至異議人就相對人是否確實有竊取材料及竊取之數量、金額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難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且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積極之不利益處分或脫產行為,足見其亦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7,705,3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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