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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蘇乙玲
相 對 人 視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泓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⒈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貳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5月31日17時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122元,然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中⒈約定:「勞資雙方達成和解,由資方給付勞方特休假未休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30,122元,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同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
00前將上述金額匯至勞方原薪資轉帳帳戶,資方期限內未支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確認無異後,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4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款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清償30,122元,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30,122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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