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小專調,4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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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翼杞 

相  對  人  昊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無預警解僱,且應發放之獎金未予發放,請求相對人給付未發放之獎金。

查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中雖泛稱其勞務提供地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陳報勞務提供地為何,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收受,惟聲請人迄今均未陳明其勞務提供地,自無從認定其勞務提供地是否確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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