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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5號
原告林軒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世詮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1,848元、加班費63,595元、醫療費21,97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資遣費9,226元、失業補助損害140,256元,合計546,895元,另提撥12,9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9,807元(計算式:546,895元+12,912元=559,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其中請求工資差額11,848元、加班費63,595元、資遣費9,226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912元,合計97,581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3元(計算式:6,060元-667元=5,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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