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補,28,2024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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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明亮
陳啟恩
陳永芳
王才明
陳添溢
劉益福
劉益誠

何金松
吳一正

張昆建
林金滄
李笠松
李輝濱
李陳錦雲
張李只
陳李靜枝
段銘信
段國柱
段國仁
葉錦榮
葉軍良
葉軍葵(起訴狀、抗告狀誤載為葉軍癸)

許庭維
何良雄

陳金玉
陳萬賀
姜泰鈞

姜泰銘

姜泰鎮

林玳宇

陳曜輝
林應國
張良吉
郭建昌
蕭文彰

黃盈仁
陳子元
李宗興

李宗龍
翁鈺雯
陳彥光
蔡慧樺
童耀興
童耀慶
童耀瑩
童麗旭
童寶意
龔清顯
蔡武霖

蔡志宏

蔡伶華

周永泉
董士元
董士人
賴錫榮
盧陳秋月
盧宣汝
盧威呈
林啟文
陳文龍
許武榮
蕭源璋
唐榮彬
李采蓮
李宗熹

蔡黃水金

許肇富
劉清妙
劉正權
李素珠
王耀堂
江輝彬
蘇英雄
陳壬癸
李盈進
李茂榮
巫文炫

陳文智
戴彙慈
馬琪翔


蔡旺杉
蔡明益
周嘉淇

莊宗勝

莊淑茹

莊秉宏

莊坤成

吳志賢
林文和
林耀煌
李雅琪
張淑華
劉國宴
邱耀滄
吳曉峯
李榮財
龔俊勻
吳熊英孜
張蔡玉真
郭柏君
蘇文怜

蘇堯祥


蘇唐熙


黃莛芝


張碧梅
周嘉輝
呂耿成


抗 告 人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抗告費」欄所示抗告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如附表二所示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抗告費」欄所示抗告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且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

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共同訴訟之原告就其個別請求部分共同起訴,其起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其請求部分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原告個別請求之金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

二、查抗告人對於113年4月1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㈠抗告人即原告林明亮等107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建物就抗告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9筆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係屬普通共同訴訟,自應個別計算其應納裁判費用額,命抗告人即原告分別繳納,又如附表所示抗告人主張應以每一門牌號碼之建物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惟未繳納足額抗告費用,渠等分別為附表所示建物門牌號碼之所有權人,應分別徵抗告費各如附表「應徵抗告費」欄所示,茲限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㈡又抗告人中油公司亦應按共同原告個別請求核定其應納抗告費用,而原告提出之抗告狀附表所列建物共有77戶,是本件應徵抗告費用77,000元【計算式:1,000元×77戶=77,000元】,惟抗告人中油公司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抗告費用76,000元。

茲限抗告人中油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抗告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以外原告(林明亮、陳啟恩、陳永芳、王才明、陳添溢、何金松、吳一正、張昆建、林金滄、許庭維、何良雄、陳金玉、陳萬賀、陳曜輝、林應國、張良吉、郭建昌、蕭文彰、黃盈仁、陳子元、蔡慧樺、龔清顯、周永泉、賴錫榮、林啟文、陳文龍、許武榮、蕭源璋、唐榮彬、蔡黃水金、許肇富、劉清妙、劉正權、李素珠、王耀堂、江輝彬、蘇英雄、陳壬癸、李盈進、李茂榮、巫文炫、陳文智、戴彙慈、馬琪翔、周嘉淇、吳志賢、林文和、林耀煌、李雅琪、張淑華、劉國宴、邱耀滄、吳曉峯、李榮財、龔俊勻、吳熊英孜、張蔡玉真、郭柏君、黃莛芝、張碧梅、周嘉輝、呂耿成等人)均各主張係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故其等提起本件抗告,亦主張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核無抗告利益,若仍提起抗告,應亦分別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另抗告人林明亮等107人提起抗告時已繳納1,000元抗告費,係屬何人繳納,請具狀陳明,以利訴訟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抗告人 建物門牌號碼 應徵抗告費 1 劉益福、 劉益誠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00元 2 李笠松、 李輝濱、 李陳錦雲、 張李只、 陳李靜枝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00元 3 段銘信、 段國柱、 段國仁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00元 4 葉錦榮、 葉軍良、 葉軍葵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00元 5 姜泰鈞、 姜泰銘、 姜泰鎮、 林玳宇 嘉義市○區○○○村00號 1,000元 6 李宗興、 李宗龍 嘉義市○區○○○村00號 1,000元 7 翁鈺雯、 陳彥光 嘉義市○區○○○村00○0號 1,000元 8 童耀興、 童耀慶、 童耀瑩、 童麗旭、 童寶意 嘉義市○區○○○村00號 1,000元 9 蔡武霖、 蔡志宏、 蔡伶華 嘉義市○區○○○村00號 1,000元 10 董士元、 董士人 嘉義市○區○○○村00號 1,000元 11 盧陳秋月、 盧宣汝、 盧威呈 嘉義市○區○○○村00號 1,000元 12 李采蓮、 李宗熹 嘉義市○區○○○村00號 1,000元 13 蔡旺杉、 蔡明益 嘉義市○區○○○村00號 1,000元 14 莊宗勝、 莊淑茹、 莊秉宏、 莊坤成 嘉義市○區○○○村00號 1,000元 15 蘇文怜、 蘇堯祥、 蘇唐熙 嘉義市○區○○○村00號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抗告人 應徵抗告費 1 林明亮、陳啟恩、陳永芳、王才明、陳添溢、何金松、吳一正、張昆建、林金滄、許庭維、何良雄、陳金玉、陳萬賀、陳曜輝、林應國、張良吉、郭建昌、蕭文彰、黃盈仁、陳子元、蔡慧樺、龔清顯、周永泉、賴錫榮、林啟文、陳文龍、許武榮、蕭源璋、唐榮彬、蔡黃水金、許肇富、劉清妙、劉正權、李素珠、王耀堂、江輝彬、蘇英雄、陳壬癸、李盈進、李茂榮、巫文炫、陳文智、戴彙慈、馬琪翔、周嘉淇、吳志賢、林文和、林耀煌、李雅琪、張淑華、劉國宴、邱耀滄、吳曉峯、李榮財、龔俊勻、吳熊英孜、張蔡玉真、郭柏君、黃莛芝、張碧梅、周嘉輝、呂耿成 分別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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