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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漢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之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3,740元及工資補償43,200元、資遣費3,868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80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3,868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00元,扣除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元。
而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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