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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劉東琳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帝興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復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所明定。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公司)滯欠聲請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108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東帝公司為1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先榮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死亡,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張先榮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東帝公司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東帝公司之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文書之送達與執行相關事務。
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不宜選派為東帝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本院於張先榮親族之間或其他具有法律素養、熟稔公司事務之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東帝公司滯欠稅額,及東帝公司為1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先榮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張先榮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並無受理東帝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事件等情,業據提出核定通知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11年6月6日橋院嬌文字第1110000637號函、張先榮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除戶資料查詢、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為證,堪信為真。
又東帝公司於113年3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14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東帝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而聲請人為保全稅捐,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
惟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可知東帝公司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公司業務,張先榮之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而無適宜之親屬可資選任擔任清算人,且聲請人亦建議選派具有法律素養、熟稔公司事務之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上情,認東帝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適宜。
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是本院於113年3月7日通知聲請人陳報東帝公司財產狀況及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聲請人於113年3月8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陳報,而依本院查詢東帝公司109年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東帝公司於109年度所得1元、110及111年度所得為0元,財產僅有一輛94年出廠之汽車(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且尚滯欠聲請人稅捐,顯難認如由專業人士擔任東帝公司清算人,東帝公司仍具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為免東帝公司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既不願擔任清算人,也未提出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亦未陳報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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