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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奈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整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奈萸於000年0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3年7月底尚積欠債權人82,513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1,143元整、消費款59,979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6,47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018元整及違約金900元整),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6,452元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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