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379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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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羅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債務人羅俊傑於民國111年0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9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511,840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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