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410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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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同上址


債  務  人  鍾佩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64,546元,及其中本金59,46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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