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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永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王永吉於108年04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5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04月29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54機動計付(月調)。
(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三) 因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請變更繳款日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9年01月10日屆滿,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2月10日尚積欠3,732,784元(其中本金3,179,699元、緩繳息553,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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