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65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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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陳順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債務人陳順發於民國90年3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09669元整及自民國105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0966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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