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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2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潘芳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4,800元 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1% 2 144元 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3 2,422元 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7% 4 546元 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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