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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喆進
住○○市○○區○○里○○路○○巷00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民國112年3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39,11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36,87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39,11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36,8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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