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執,3892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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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926號
債 權 人 林岱琪
債 務 人 何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林園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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