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執聲,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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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守婷即廖三郎之繼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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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嘉柏律師
相 對 人 廖天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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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當事人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6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並於113年1月17日拍賣遺留物完畢。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7,152元、員警旅費2,4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0,900元、拆除地上物費用267,000元、保管遺留物之倉庫租金54,000元,合計351,452元。

其中保管遺留物之倉庫租金54,000元,因本件遺留物於113年1月17日由債權人聲明承受,債務人負擔之倉庫租金應僅計算至113年1月17日止,應依比例減縮為47,032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000元×4月+最後一個月租金9,000元×7日/31日=47,03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金額6,968元(計算式:54,000元-47,032元=6,968元)不予列計。

是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44,484元(計算式:351,452元-6,968元=344,484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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