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拍,100,2024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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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1即紀○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紀○廷
鄭○云
相 對 人 洪靜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紀○宗於111年12月19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2年3月18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向原抵押權人紀○宗借款,嗣原抵押權人紀○宗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中其配偶陳○貞及其子女紀○妦、甲○○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故其遺產由其孫子女即聲請人繼承,原抵押權人紀○宗上開抵押權並於113年4月26日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詎屆清償期相對人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被繼承人紀○宗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加昌 413-29 (空白) 80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581 加昌段413-2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35.9 2層:54.11 3層:54.28 4層:54.28 屋頂突出物:14.85 騎樓:18 合計:231.42 陽台:30.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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