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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銘山
相 對 人 蔡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7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約定本借款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以本金2%計算利息,本借款合約綁約4期(3月為一期)(即111年8月5日到期),可知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11年8月5日,亦知本借款利息總計為480,000元,又本借款契約書第五條所指「本金計算4%之手續費」、「合約書擬定費1,200元」、「地政代辦費6,000元」、「車馬費3,000元」等,均為最高效力所及。
詎相對人屆期後,尚有4,241,000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北嶺 625 鄉村區 164.84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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