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票,44,2024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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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嚴佩君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甲○○、嚴佩君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因此,執票人或發票人不同,即非同一本票裁定事件(同一非訟事件),雖然得於非訟程序中以同一聲請狀請求,但裁判費應依執票人、發票人以及聲請金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徵收,不得以聲請狀上之請求總金額計算聲請費。

本件據以請求之本票,係由相對人嚴佩君簽發4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15,000元,由相對人甲○○簽發2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80,000元,相對人甲○○、嚴佩君係分別獨自發票,並非共同發票人,即非同一本票裁定事件,應依對各相對人本票之個別聲請金額,分別計收聲請費1,000元及500元。

聲請人於聲請時已繳納1,000元,故應再補繳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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