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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聲請人王品翔
相對人林冠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2月」,到期日均不明確,
故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為提示,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附表編號11、12所示本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12年3月1日、112年12月31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並應自提示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民 國)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 到期日 |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 票據號碼 |
001 | 112年3月1日 | 1,000元 | 112年3月15日 | 112年3月15日 | 0000000 |
002 | 112年3月1日 | 1,000元 | 112年4月15日 | 112年4月15日 | 0000000 |
003 | 112年3月1日 | 1,000元 | 112年5月15日 | 112年5月15日 | 0000000 |
004 | 112年3月1日 | 1,000元 | 112年6月15日 | 112年6月15日 | 0000000 |
005 | 112年3月1日 | 1,000元 | 112年7月15日 | 112年7月15日 | 0000000 |
006 | 112年3月1日 | 1,000元 | 112年8月15日 | 112年8月15日 | 0000000 |
007 | 112年3月1日 | 1,000元 | 112年9月15日 | 112年9月15日 | 0000000 |
008 | 112年3月1日 | 1,000元 | 112年10月15日 | 112年10月15日 | 0000000 |
009 | 112年3月1日 | 1,000元 | 112年11月15日 | 112年11月15日 | 0000000 |
010 | 112年3月1日 | 1,000元 | 112年12月15日 | 112年12月15日 | 0000000 |
011 | 112年3月1日 | 200,000元 | 視為未記載(112年,不明確) | 112年3月1日 | 0000000 |
012 | 112年3月1日 | 147,168元 | 視為未記載(112年12月,不明確) | 112年12月31日 | 0000000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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