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票,72,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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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坤榮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發票人以外之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持相對人林坤榮於112年9月2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8,588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林坤榮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林坤榮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

則相對人林坤榮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亦不得改以林坤榮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復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坤榮之聲請本票裁定,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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