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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施伯諺(原名:施想吐高雄大學行政讓人很想兔)
被上訴人 國立高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加計理由要領略以: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於社交平台上自行公開其已向多政府部門陳情之情事,是難謂被上訴人之學務長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情事,且被上訴人之學務長與上訴人之室友在房間內對話時,所用言詞係順其所述,非為損害上訴人名譽權,是亦不構成名譽權之毀損等語,有原審判決理由可考,足見原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起訴主張所引法條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不構成侵害隱私權或名譽權之行為,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13年1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一狀,略以:㈠社會活動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係資訊隱私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3號解釋,上訴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揭露,縱上訴人曾以網路虛擬身份向教育部陳情學校行政事務之消極,然仍不欲讓身邊親友知悉,被上訴人之學務長在無正當、緊急理由下,卻於深夜至上訴人之寢室將此事公開,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原審判決卻未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之學務長係先向上訴人之室友提及懷疑寢室間有霸凌情事,其意圖即非正當,又於言語中提及「靠北對不對」等粗俗罵人用語,已針對特定事件即上訴人之陳情作評價,有混淆是非且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過失侵害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亦足當之,被上訴人之學務長有使三名室友知悉,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由等語。
五、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學務長並無侵害隱私權、名譽權行為之認定再為爭執,且上訴理由所執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非小額程序得執為上訴之事由。
是以,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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