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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黃榮華
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間因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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