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執事聲,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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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林美珠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2年12月21日收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依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第26頁卷附送達證書所載,異議人於「112年12月19日」親自簽收本院112年12月15日橋院雲112司執夏字第7405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已於10日內即113年1月2日聲明異議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法第121條、第122條規定,伊收受系爭收取命令之始日不計入,又自112年12月21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算10日期間之末日即112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且其隔週星期一即113年1月1日因元旦放假,則伊於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1月2日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豈有不合法之情事,原裁定以伊遲至債權人收取後之113年1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即非合法為由,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違上揭民法規定,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3月7日94雄院貴明溫94執字第1080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就異議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下稱美濃郵局)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經美濃郵局於同年月29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243,432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執行法院復於112年12月15日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系爭存款。

嗣美濃郵局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將系爭存款之餘額243,182元,開立同額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並於112年12月18日寄交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

異議人於113年1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6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20頁、第23至24頁、第27頁)無誤,並有本院113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

足見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9日收取系爭存款(按:原裁定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收取命令無從撤銷,自應駁回異議人於113年1月2日對於系爭收取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

㈡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係以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並未逾10日異議期間為由,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有關聲明異議之期限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並無規定異議期間為「10日」。

又原裁定係以異議人係在相對人已收取系爭存款,亦即系爭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以異議人逾越10日期間始聲明異議為由駁回其異議。

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理由自行創設強制執行法第12條並無訂定之「10日」異議期間,並曲解原裁定之理由,自無足採。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系爭收取命令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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