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審訴,1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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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陳萫
鄭秀儷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C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D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E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等人及訴外人鄭百宏(已歿)為被繼承人鄭嘉信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原告等人就鄭嘉信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130建號建物及門牌號碼高雄市中興北路51-15、51-16、51-17、51-18、51-2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借名登記於鄭百宏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嗣因鄭百宏於112年1月26日死亡而消滅,故原告依遺產分配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人,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

復查,鄭嘉信、鄭百宏死亡前最後戶籍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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