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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號
原 告 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峻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前簽訂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而未給付,然查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起訴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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